被保險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,其配偶及子女須符合何種條件,始得申請加發眷屬補助?
請領失能年金給付的勞工,如有符合規定之配偶或子女,
可
每一人加發依勞
最多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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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配偶: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:
(1)年滿55歲,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。但如無謀生能力或有扶養下列規定之子女者,不在此限。
(2)年滿45歲,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,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。 - 子女: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(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6個月以上):
(1)未成年。
(2)無謀生能力。
(3)25歲以下,在學,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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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 | 請領資格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1. | 失能年金: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,經治療後,症狀固定,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,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,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或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,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(即符合下列規定之ㄧ者),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(1) | 經審定失能狀態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「終身無工作能力」者,共計20項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(2) | 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,經審定失能程度符合第1至7等級,並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工作能力減損達70%以上,且無法返回職場者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2. | 失能一次金: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(1) | 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,經治療後,症狀固定,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,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,失能狀態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,但未達「終身無工作能力」之給付項目者,得1次請領失能給付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(2) | 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態符合「終身無工作能力」之給付項目者,且於98年1月1日前有保險年資者,亦得選擇1次請領失能給付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二、 | 給付標準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1. | 勞保失能給付係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所定之失能項目、失能等級及給付日數審核辦理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2. | 失能項目: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,以身體失能部位不同計分:精神、神經、眼、耳、鼻、口、胸腹部臟器、軀幹、頭臉頸、皮膚、上肢、下肢等12個失能種類、221個失能項目、15個失能等級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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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 | 平均月投保薪資及平均日投保薪資之計算: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(1) | 失能年金: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(2) | 失能一次金(含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):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(即診斷永久失能日期)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;平均日投保薪資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(3) |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,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,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。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,不予合併計算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4. | 給付額度: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(1) | 失能年金: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A. | 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,每滿1年,發給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.55%(即平均月投保薪資 × 年資 × 1.55% )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B. | 金額不足新台幣4,000元者,按新台幣4,000元發給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C. | 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,已繳納保險費之年資,每滿1年,按其國民年金保險之月投保金額1.3%計算發給(即國保之月投保金額 × 繳費年資 × 1.3%)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D. | 合併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後,金額不足新台幣4,000元者,按新台幣4,000元發給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E. |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者,另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F. | 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,依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;未滿30日者,以1個月計算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G. | 眷屬補助: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a. | 加發眷屬補助: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,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配偶或子女時,每一人加發依第53條規定計算後金額25%之眷屬補助,最多加計50%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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b. | 停發眷屬補助:眷屬資格不符時,其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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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2) | 失能一次金: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失能者,最高第1等級,給付日數1,200日,最低第15等級,給付日數30日。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者,增給50%,即給付日數最高為1,800日,最低為45日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三、 | 請領手續(可郵寄或送件至本局申請)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被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時,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: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|
1. |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。 ※申請書依規定應洽投保單位蓋章,惟被保險人於退保後一年內診斷永久失能,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行提出申請,或投保單位有歇業、解散、撤銷、廢止、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,未能蓋章者,得說明原因自行申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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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 |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(由被保險人洽請醫療院所診斷出具,並於出具後5日內逕寄本局,被保險人則檢送『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』)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(1) | 眼、耳、咀嚼呑嚥及言語機能、胸腹部臟器(機能失能)、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、上下肢機能或皮膚失能者,其失能診斷書應由「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優等以上、醫院評鑑合格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、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」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。但澎湖縣、金門縣、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時,不在此限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(2) | 精神失能者,應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;神經失能者,應由神經科、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;膀胱失能者,應由泌尿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(3) | 其餘失能種類得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(4) |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失能者,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3. |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(限請領年金給付且有符合加發眷屬補助條件之配偶或子女者填具)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4. | 經醫學檢查者,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5. | 被保險人因上、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病失能,申請職災失能給付者,請另填具『上下班、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』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四、 | 給付之核發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1. | 一次給付︰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,本局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付,並於核付後約3至5個工作日匯入申請人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2. | 年金給付︰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,自申請之當月起,按月發給,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;每月應發給之年金給付,本局會於次月底前匯入申請人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。(註:申請之當月,係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達本局之日期為準。)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五、 | 注意事項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1. | 請領失能給付者,需於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【說明】: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71號令公布修正「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」條文,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,自101年12月21日起生效施行。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26日勞保2字第1010140557號函示略以: (1) 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,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,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。 (2) 101年12月21日條文修正生效時,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尚未逾2年者,為保障請領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,依修正後之規定,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 (3) 101年12月21日條文修正生效前,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已逾2年未提出申請,或因罹於時效經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者,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,應依修正前之規定,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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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 | 被保險人仍在治療中,症狀尚未固定時,請不要申請失能給付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3. | 被保險人經審定失能狀態符合「終身無工作能力」之給付項目,領取失能給付者,或經個別化專業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,請領「失能年金給付」者,應自診斷實際永久失能之日由本局逕予退保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4. | 失能程度屬「終身無工作能力」之給付項目,或經個別化專業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,請領「失能年金給付」者,如同時具備請領失能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,得擇一請領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5. | 被保險人經審定失能狀態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「終身無工作能力」者,得按月請領失能年金給付。但於98年1月1日前有保險年資者,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。被保險人應審慎選擇,一經本局核付後,不得變更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6. |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,另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7. |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,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,應按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,依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計算發給失能給付。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8. | 被保險人因身體局部失能領取失能給付後,再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,如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者,原已領取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;如選擇按月領取年金給付者,則按月發給失能年金金額之80%,至原領局部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
9. |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,如不符合給付條件時,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,檢具相關文件資料,通知本局,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。 |
圖片資料來源轉載自勞工保險局https://www.facebook.com/ImLabor/photos/a.207736852589200/2260426590653539/?type=3&theater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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